(2013)济天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天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张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张某甲系张某丁与申请人姐姐张某丙婚生子,其天生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丙于2013年8月9日去世,张某丁现已70多岁,且体弱多病,无力照顾残疾的儿子。被申请人张某甲一直随申请人生活。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甲系张某丁与张某丙婚生子,自幼智力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语言能力差。2008年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丙于2013年8月9日去世,父亲张某丁已69岁,患有脑萎缩、肺心病等。被申请人张某甲一直由其母亲的妹妹张某某照顾。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殡葬证、居委会证明、病历、残疾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甲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张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姨母,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