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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肖桂居诉张莉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居,张莉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肖桂居,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张莉华,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康勇升,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桂居诉被告张莉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居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莉华驾驶冀A9Z9**号轿车沿新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邑街口西20米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A92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莉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轿车经鹿泉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为18800元,拖车费300元,物价局鉴定费为564元,共计196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64元。被告张莉华辩称,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拖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损失数额。3、鹿泉市宏运汽修厂修车明细单及发票,费用为435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到4S店调查,原告实际修车损失为12240元;3、拖车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4我回去向单位上报,如核损,正常赔付,如核损不通过,依法判决。被告张莉华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拖车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车辆修复后照片7张。2、我公司与4S协商的定损数额为12240元。原告肖桂居质证意见:损失应以物价局鉴定结论为准,我在外面有外购配件。被告张莉华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莉华驾驶冀A9Z9**号轿车沿新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邑街口西20米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A92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莉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实际修车费用为1659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6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59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64元。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16890元。被告张莉华赔偿原告鉴定费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桂居损失16890元。二、被告张莉华赔偿原告肖桂居损失56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