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与叶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叶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金娜,女,上列叶忠明之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骥,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叶忠明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张世龙和被告叶忠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娜及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行山口支行(以下简称山口支行)分别与叶忠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法、违约责任、抵押物名称、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叶忠明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抵押物恒锋178号轮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据此向叶忠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山口支行。为此,山口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叶忠明发放贷款20万元,但叶忠明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对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山口支行催告,未按约偿还。2013年3月1日,恒锋178号轮在长江行驶途中因大风沉没。至此,山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催告叶忠明贷款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叶忠明表示因船舶已沉没,无偿还能力。现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行为恒锋178号轮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2、由叶忠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截止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10195.17元;3、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付恒锋178号轮船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叶忠明在庭审中辩称: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所诉属实,因本人现已无偿还能力,同意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恒锋178号轮保险金中支付其所欠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对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事实不持异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叶忠明经协商已达成保险金赔付协议,由我公司向其赔付恒锋178号轮保险金225000元。但因武汉海事法院此前已对该保险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此,我公司只有在武汉海事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才能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山口支行与叶忠明经协商,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事项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叶忠明向山口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货物运输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7317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另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罚息,期满还本,在借款期限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山口支行据此享有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叶忠明立即偿还余欠贷款本息的权利。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叶忠明以其自有的恒锋178号轮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办理足额保险的,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赔付金应优先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向双方商定的第三人提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叶忠明和山口支行共同到安徽省安庆市地方海事局对恒锋178号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徽省安庆市地方海事局据此向山口支行核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山口支行据此向叶忠明发放贷款20万元,叶忠明在山口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9日,叶忠明为其自有的恒锋178号轮船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叶忠明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保险标的为恒锋178号轮船,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山口支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叶忠明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6月28日向山口支行偿还利息共计12701.81元(即截止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对2013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按约偿还。2013年6月22日,山口支行向叶忠明发送《催收欠息通知书》,告知叶忠明立即偿还所欠利息,如未按约履行义务,所借贷款本息将被宣布提前到期。叶忠明据此在偿还前述最后一笔借款利息后表示,因恒锋178号轮船发生海事事故沉没,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已丧失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2013年2月28日,叶忠明驾驶恒锋178号轮船承运一批钢材由江西省南昌市南杨码头启航前往浙江省嘉善县。3月1日6时20分左右,该轮在行驶至长江下游安庆东流海事处官洲水道罗家洲红浮上约500米处发生海事事故,致使恒锋178号轮及所载货物一并沉没。安庆东流海事处经调查认定:船舶突遇大风,受大风大浪影响造成船舶货仓进水沉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船舶未提前选择安全地点锚泊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3月18日,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受叶忠明(以恒锋178号轮挂靠经营的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对随船沉没的钢材进行扫测后出具了测量报告,结论为:由于潜水员到达河床后无法进行潜水施工作业,打捞工作无法进行。事故发生后,叶忠明及时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据此启动了事故勘察和理赔程序。2013年5月6日,武汉海事法院在受理原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忠明和被告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根据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恒锋178号轮的保险金采取了冻结财产保全措施。5月22日,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与叶忠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赔款确认书》,约定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恒锋178号轮保险金225000元。2013年6月2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224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因前述财产保全措施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恒锋178号轮为叶忠明所有。2009年11月10日,叶忠明根据其与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将恒锋178号轮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并于同日办理了经营人变更登记。在本案诉讼中,叶忠明同意以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恒锋178号轮的保险金支付所欠山口支行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怀民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停止向叶忠明支付保险金225000元。该裁定现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忠明与山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事项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山口支行对恒锋178号轮的抵押权依法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山口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叶忠明在借期内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明确表示现已丧失履行能力,山口支行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叶忠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叶忠明为抵押物恒锋178号轮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叶忠明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自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山口支行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保险标的物和抵押物即恒锋178号轮因发生海事事故灭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为此与叶忠明经协商达成保险金赔付协议,确定保险金为225000元。该协议在未经相关当事人申请撤销之前,应当认定有效。但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负有先行向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即山口支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山口支行依法亦对抵押物恒锋178号轮的保险金或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对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请求确认其为恒锋178号轮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和对恒锋178号轮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0195.17元;二、确认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为恒锋178号轮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三、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叶忠明赔付恒锋178号轮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恒锋178号轮保险金中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被告叶忠明所欠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5元,合计3857.50元,由叶忠明负担,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起诉时预交的应由叶忠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叶忠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