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陈某某,建筑业者。被告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红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军,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军、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张红涛原系武汉嘉禾装饰有限公司同事。2011年7月,张红涛在汉川市成立汉川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9月被告嘉禾公司经理张红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做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家工地只提30%的管理费用,无其它费用。至2011年9月起,原告分别接受了被告嘉禾公司提供的七家装修工程(客户分别为:蔡某某、夏某某、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这七家装修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前后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给客户。原告到被告处第一次结算时,蔡某某、夏某某、左某某三家装修工程被告均如约结算。当原告第二次找被告结算时,除吴某甲家的装修工程按30%结算外,吴某乙家的装修工程要按34%结算,陶某某、陈某某两家的装修工程要先按总价款提10%的管理费用,再提34%的管理费用。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703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吴某甲、陈某某、陶某某、吴某乙四家工程的嘉禾装饰成本控制结算表及工地决算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肖某某、周某甲的证明材料,证明嘉禾公司都只按30%提取管理费;证据四:王某某、夏某某工地决算表,证明嘉禾公司以前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也是按30%提管理费。证据五:施工强制达标承诺书。证明原、被告间的管理规定只有违反了该承诺才能扣款。被告嘉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款的事实不成立:1、被告依约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超额支付了费用;2、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不实,原告存在严重超期施工行为;3、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途退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二、被告在原告退场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三、原告提出的结算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四、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嘉禾公司的情况。证据二:嘉禾公司出具的吴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的工地决算表及扣款明细表、相关收据及陈某某4户对帐、结算分户明细汇总表。证明嘉禾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三:吴某乙、陶某某、陈某某交款收据。证明吴某乙、陶某某、陈某某已交清装修款。证据四:公司的三份管理制度。证明公司按30%-38%提取管理费;中途退出按实际工程造价另行提取10%-20%管理费;私自收取工程款的可以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延误工期的可处罚款。证明被告嘉禾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处罚的合理性。证据五:证人喻某甲、喻某乙证言。证明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丁三人为原告陈某某做工,被告嘉禾公司代原告陈某某支付给喻某甲泥工工资4000元、喻某丁泥工工资1000元、喻某乙杂工工资1000元。证据六:周某丁证言。证明1、陈某某组织施工的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三家工地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存在返工现象,是嘉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的返工;2、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三家工地因为工程质量等原因,陈某某没有办理完成结算手续。证据七: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找其为陈某某、陶某某两家安装灯具,后因陈某某提前退场,其在嘉禾公司的要求下继续安装完灯具。证据八: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嘉禾公司要求其完成了吴某乙、陈某某两家的扫尾工程。证据九: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其帮陈某某做过工,工钱是从嘉禾公司领取的。证据十: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按嘉禾公司要求帮左某某家维修过天花板、墙面的裂缝,用去材料费约1500元,工钱为3000元,是嘉禾公司付的钱。证据十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嘉禾公司为陈某某垫付了7000元沙、水泥等款项,领款人为周某丙。同时证明同日还领款2000元,领款人也是周某丙。证据十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间周某丁要求其为吴某乙家维修阳台裂缝、室内墙纸。嘉禾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证据十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间,嘉禾公司要求其帮吴某乙家安装了两个灯,是嘉禾公司支付的工钱。证据十四: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为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三家做了保洁。证据十五:对吴某乙、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做吴某乙、左某某两家工程时存在延误工期情况,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由嘉禾公司安排人员返工。证据十六:胡某某、涂某某两家工地的结算依据。证明1、完整的结算应有嘉禾公司服务部门、客户部门、财务部门的签字,还应有客户签名认可的工程决算表、工程质检手册、客户手册。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不符合规定,不是最后的结算依据。2、管理费不是全按30%提取。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嘉禾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争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缺少客户部门的签字,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对帐后制作的结算表,有被告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可以反映部分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参与依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嘉禾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决算表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夏某某工地提取管理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吴某乙、吴某甲、陈某某、陶某某工地提取管理费情况,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参考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对四家工程结算的分歧为:1、吴某甲工地: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的基础上,还应扣减维修保证金1069元,扣减押金2000元;原告陈某某认为只应再扣减维修保证金1069元。2、陶某某工地: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的基础上,还应扣减维修保证金1034元,扣减因工程延期按公司规定处罚的基础工程10%的罚款5171.68元,扣减嘉禾公司对陈某某私收工程款的罚款5000元;原告陈某某认为只应再扣减维修保证金1034元。3、对于陈某某工地: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的基础上,还应扣减维修保证金1166元,扣减因工程延期按公司规定处罚的基础工程10%的罚款5831.45元,扣减嘉禾公司对陈某某私收工程款的罚款5000元;原告陈某某认为只应再扣减维修保证金1166元。4、对于吴某乙工地: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的基础上,还应扣减维修保证金3080元,扣减因工程延期按公司规定处罚的基础工程10%的罚款15402.47元,扣减后期人工、材料费25303.10元,扣减押金2000元,扣减锯破鑫诚公司主排水管赔款10000元,扣减工地施工违规罚款550元,扣减超工期扣款2337元;原告陈某某认为只应再扣减维修保证金3080元,后期人工、材料费14650元(具体内容为:2013年2月6日付喻某甲工资4000元、喻某乙杂工工资1400元、张某某泥工工资2000元、周某丙的水泥、沙等款项7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维修费250元)。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的帐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陈某某认为只是被告嘉禾公司内部行为,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嘉禾公司当庭出示了收据原件,且被告认可吴某乙、陶某某、陈某某将装修款交给公司,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陈某某认为其中的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工程项目经理施工行为,严肃装修纪律的决定、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装修施工行为的决定两份文件,被告嘉禾公司未向原告出示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处罚细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仅为被告嘉禾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否要求原告陈某某遵守该规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嘉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陈某某只认可被告嘉禾公司代为支付给喻某甲4000元、喻某乙1400元,不认可证人证实的被告嘉禾公司一同支付给喻某丁1000元。本院认为,从证人喻某甲、喻某乙的证言可知喻某丁也是为原告陈某某做工,其1000元泥工工资也是被告代原告支付,且有喻某丁的领条加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陈某某认为只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做了竣工验收。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原告陈某某认为证人邓某某是原告找的施工人员,不是被告请的施工人员。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原告陈某某认为张某某、瞿某某的工程款虽由被告垫付了,但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述证人证言,可知原告陈某某在为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三家装修时存在被告嘉禾公司为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返工和扫尾的情况。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原告陈某某对维修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左某某家的维修款不应从吴某乙家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左某某家的维修款双方应自行协商处理。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陈某某认为只欠周某丙7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证人周某乙证实两张领条上周某丙的签名为其父亲所签,但未说明2000元领条上的材料系原告陈某某所用,且证人周某乙当庭证实与原告陈某某间材料款为7000元,故只能认定被告嘉禾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向周某丙垫付了7000元材料款。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原告陈某某认为证人罗某某的维修费用、证人胡某乙安装灯具的费用、证人刘某某的保洁费用已在2013年1月21日对帐时从吴某乙家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上述证据因原告陈某某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原告陈某某认为左某某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而吴某乙家因为业主提供材料不及时,且进行装修时,外墙脚手架还没拆除,不具备开工的条件。对于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左某某家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于左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吴某乙的证言,综合周定章、张某某的证言可知,陈某某在为吴某乙家装修时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对吴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原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已经按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质检手册等资料,所以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对帐后出具的结算表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对于该证据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嘉禾公司处承揽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嘉禾公司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嘉禾公司按实际情况以每户工程造价总额的30%-38%提取管理费。原告陈某某共在被告嘉禾公司处承揽了七户装修工程,分别为蔡某某、夏某某、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原、被告对蔡某某、夏某某、左某某三家按协议结算。2013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嘉禾公司结算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四家工程款时,经被告嘉禾公司财务人员核帐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四家工地的决算表、成本控制结算表。因原告陈某某对吴某乙、陶某某、陈某某三家扣留的管理费有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这三家按工程总价的30%扣留管理费,其余款项应按决算表支付。另查明,陈某某工地工程合同实际决算价格为65036.99元,被告嘉禾公司按34%提取了管理费用;陶某某工地工程合同实际决算价格为56887.80元,被告嘉禾公司按34%提取了管理费用;吴某乙工地工程合同实际决算价格为194794.81元,被告嘉禾公司按34%提取了管理费用;吴某甲工地工程合同实际决算价格为101288.62元,被告嘉禾公司按30%提取了管理费用。从2013年1月21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嘉禾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后期人工、材料费15650元(具体内容为2013年2月6日付喻某甲泥工工资4000元、喻某丁泥工工资1000元、喻某乙杂工工资1400元、张某某泥工工资2000元、周某丙的水泥、沙等款项7000元、维修费25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嘉禾公司因原告的施工问题赔偿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元,该款未在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吴某乙的决算表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嘉禾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陈某某组织施工,被告只按约定提取管理费,两者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0%,而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工程总造价的30%至38%。虽然原告陈某某当庭提交了证人肖某某、周某甲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嘉禾公司一般按工程总造价的30%提取管理费,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也只能证实一般情况,对于原告陈某某承接的工程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而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决算表中,陈某某、陶某某、吴某乙三家工程是按工程总造价的34%提取管理费,因该证据系原告作为结算依据提供,在原告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主张,即陈某某、陶某某、吴某乙三家工程是按工程总造价的34%提取管理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陶某某、陈某某两家工程另外提取10%管理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因被告嘉禾公司虽提出另外提取10%管理费是因原告陈某某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的罚款,但双方未对此情况进行约定。考虑到被告嘉禾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组织施工的吴某乙、陈某某、陶某某三家工地存在组织人员返工及工程扫尾的情况,被告嘉禾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如按工程总价的10%提取费用明显过高,可酌情由原告陈某某支付给被告嘉禾公司三个工地共3000元的劳务费用(即每家1000元)。对于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后期人工、材料费25303.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的费用为156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其中被告嘉禾公司主张的左某某家后期维修费用共计8652元应从吴某乙家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左某某家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左某某家的维修费用属于双方对左某某家维修保证金的结算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为吴某乙家装修时,锯破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排水管,致使被告嘉禾公司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因该损失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嘉禾公司要求将四家工程的维修保证金6349元,从工程款中扣留的意见,因原告陈某某无争议,且符合行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提出吴某甲工地应扣留押金2000元、吴某乙工地应扣留押金2000元的意见,因双方无约定,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应从陶某某工地扣减罚款5000元、从陈某某工地扣减罚款5000元、从吴某乙工地扣减超工期扣款2337元、施工违规扣款550元的意见,因双方无约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嘉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工程款53371.40元(其中吴某甲工地工程款17060.90元、陶某某工地工程款5967.10元、陈某某工地工程款7307元、吴某乙工地工程款230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3371.40元。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汉川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