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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73���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案发前租赁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某某号开办诊所。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雁���区某某村某某号一楼门面房开办诊所,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谢某仍继续非法行医,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1日检查时发现,并第三次被行政处罚。2013年9月12日,谢某在其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谢某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私自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某某号开办诊所。2010年8月18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4月1日其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听诊器一部、处方八十张;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卫生局证明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二、涉案听诊器一部、处方八十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