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9月26日被刑拘在逃,2013年12月2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与张某在涉县农资公司其租房处,因房租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魏某用水杯将张某鼻部砸伤,造成张怀安鼻骨骨折错位明显,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张某因锁事产生争执,之后两人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