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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兵诉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兵,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孙文兵,男。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环湖东路昆明艺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段永兴,院长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文兵诉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团队招生宣传协议书》实际上是由黄光汉、罗小龙、钟华、刘海云、黄国昌、罗鹏及原告孙文兵与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共同签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属于受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孙文兵诉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团队招生宣传协议书》实际上是由黄光汉、罗小龙、钟华、刘海云、黄国昌、罗鹏及原告孙文兵与被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共同签订,现原告孙文兵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至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8元退还原告孙文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 郁人民陪审员  袁道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