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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无前大灯的二轮摩托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涧镇杨家套村附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在前方顺行的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一×和白××受伤。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一×血液酒精含量为97.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高××、赵二×证言,被告人赵一×供述,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