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军、贾春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军,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忠,男,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翔,男,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延军,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贾春祯,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贾茂亭,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钟耕森,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贾春生,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常成文,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贾树森,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建强,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延庆,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贾永生,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建义,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延忠,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建文,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常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军、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忠、李翔、被告李延军、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成文、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延军由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零八,逾期在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69.89元。请求判令十四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延军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辩称,对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常成文未做答辩。被告常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延军由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零八,逾期在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69.89元未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李延军、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延军未及时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56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按本院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延军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569.8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李延军、贾春祯、贾茂亭、钟耕森、贾春生、常成文、贾树森、刘建强、李延庆、贾永生、刘建义、李延忠、刘建文、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