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吕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夏国平、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夏国平,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周海滨。被告夏国平。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告曹建华。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夏国平、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周海滨、被告夏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告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夏国平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夏国平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曹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国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夏国平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曹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国平辩称,1.涉案借条上“夏国平”的签名及手写内容由其本人书写,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在出借涉案借款时已预先在该3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0元,另外还代案外人薛建忠、杜孙华从该3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该两人与原告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其实际只收到借款106000元。3.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更非好友或亲属关系,涉案30万元现金不可能只凭一张借条作为款项交付凭据,原告应提供交付相应款项交付凭证。被告曹建华辩称,1.涉案借条上“曹建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原告及被告夏国平两人要求其担保时仅告知其该借款借期为一个月且无利息,现在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其担保的内容与上述两人关于借款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提供的担保不成立。3.其仅在借条上签名而未阅读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夏国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夏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建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该借条第一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夏国平向赵国平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即(小写)300000.00元。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所有的借款金额夏国平已经全额收到。借款期限为2013.6.9至2013.7.8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逾期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该借条第三条载明“三、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一栏载明“借款人夏国平身份证号码××电话138××××5154”。该借条担保人签名一栏载明“担保人曹建华”。该借条上日期落款处载明“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6月9日。”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国平、曹建华对借条上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共计27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调查核实,该取款凭证确为原告本人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后所得,故此能够佐证原告在借款当日其出借资金的绝大部分来源,这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涉案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夏国平向原告赵国平借款30万元及被告曹建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国平虽抗辩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相关利息而仅实际交付106000元,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而且,据被告夏国平所述,其在未实际全额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却向原告出具载明“所有的借款金额夏国平已经全额收到”内容的借条,另外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后因未全额收到借款而向原告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这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夏国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建华虽抗辩其仅在借条上签字并未阅读借条上其他内容,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作为成年人在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时不阅读借条上内容,这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对被告曹建华该辩称,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被告夏国平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建华对案涉债务所作的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就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平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建华对被告夏国平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