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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5号韦瑞对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继某,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某,女,壮族,1934年1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韦某辛之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女,壮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韦某辛之妻子。刑事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女,壮族,1999年5月4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韦某辛之女儿。法定代理人韦某丁,女,壮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农民,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之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女,壮族,2004年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韦某辛之女儿。法定代理人韦某丁,女,壮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农民,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之母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四,男,壮族,1978年1月25日生,农民,系被害人韦某辛之弟弟,由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韦某戊,男,1983年2月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某、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以要求被告人韦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韦启四、被告人韦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使至571公里加150米路段时,因紧急避让行人导致侧翻,将行人韦某辛撞下路基,其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后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戊及韦某辛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害人韦某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韦某戊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韦某戊伤愈出院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配合调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韦某戊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另查明,被害人韦某辛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检测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钟某、韦某己、韦某庚、李某、莫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韦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4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8124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村委证明、结婚证、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丧葬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韦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刑满释放后通过打工取得收入再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戊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又未能安全驾驶,将行人撞倒,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韦某戊对其交��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请人民币4812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虽然原告人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被害人韦某辛生前在刘某的废旧回收店做搬运工,不能证实被害人韦某辛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被害人韦某辛不能视为城镇居民,而应当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人民币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804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合理部分,即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人民币506.34元(56.26元/天×3人×3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46.34元,即被告人韦某戊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四��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7604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某、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46.34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