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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方义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义,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李方义,男,194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王火烧佛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李方义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在2002年开发的唐海县北大集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02年7月15日根据工程需要与丰润区的杨守山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价值150253元的机械设备和两台搅拌机,每日租金280元。到2002年8月16日,上述���赁的机械设备全部先后运进施工工地,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原告造表签收。因被告尚无施工许可证,原告怕遭连带处罚,于2002年8月17日,告知被告暂停施工。2002年8月18日夜间,被告突然派人将原告留守在工地的几名工人轰出工地,并强行扣押了原告已运进工地的上述全部租赁物。被告当时的工程负责人乔长顺对扣押原告的租赁物在出租人杨守山追索下以协议的形式供认:原告赔偿被告工程损失11万元后,便可返还扣押的原告的全部租赁物。2011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杨守山赔偿机械设备价值款150253元,搅拌机赔偿款36500元,其根源是原告租赁的杨守山的机械设备被被告非法扣押,无法向出租人杨守山返还租赁物而造成的价值赔偿,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在杨守山处租赁的机械设备,长期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行为既侵犯了杨守山的财产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承租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为其施工租赁的机械设备价值150253元,搅拌机赔偿款36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纠纷,针对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案外人杨守山曾就同一事实主张起诉了原、被告双方,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和(2012)唐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我公司未侵犯杨守山、李方义任何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依据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裁决的结果,只能通过再审予以主张,无权以另案起诉的方式重复主张;二、原告李方义与杨守山之间有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的李方义附有管理租赁物的职责,并承担租赁物毁损���风险和责任,所以依据合同法相应的法律原则,假设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租赁物发生毁损,那么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纠纷发生的时间在2002年8月18日,距今也有10余年,在此期间李方义从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请求,故其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本案中原告立案时的代理人赵建忠就是杨守山二审的代理人,如此的诉讼行为充分表明杨守山和李方义之间存在串通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嫌到诉讼诈骗,即便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也请法院详查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五、关于原告和我公司的相关纠纷,详见我公司已提交的反诉状。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2年7月14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的唐海县北大集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方义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2002年8月8日工程施工占用摊位费用协议及2002年9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乔长顺是被告开发、建设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职期间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三、2002年7月15日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2007年12月29日返还扣押租赁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由丰润区杨守山处租赁了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建筑机械设备,乔长顺用非法手段,扣押该全套建筑机械设备,并向原告索要11万元;证据四、2002年9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2002年7月14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时,尚无施工许可证,为此原告怕受到连带处罚,告知被告暂停施工,被告强迫原���无证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五、被告企业法人信息一份,证明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变更承担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证据六、(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施工机械设备和两台搅拌机的非法占有人,其负有依法偿还和赔偿责任;证据七、经营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变更住所地地址“南新西道124-59号”未向注册部门登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一、证据一和证据二协议上的李方义签字与原告诉状上的签字不符,对此我们申请司法鉴定,一旦确定两者的签字存在差异,即表明本案的代理人系冒用原告的名义提出的虚假诉讼,对此法院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有两份,分别为2002年7月14日和2002年9月4日,���结合2002年8月8日的占用摊位费用协议,即表明相关工程开工时间存在前后的几个节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忽略矛盾,单方陈述不能成立,对此在(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判决书中我方当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表明;三、对证据三中的租赁协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协议内容来看这并不是租赁协议而是劳务分包协议,所以这份协议从内容来说也是违法和虚假的,李方义和杨守山曾相互交叉数次起诉,并在以往的案件中相互配合作证,存在诉讼串通和诈骗的嫌疑,对证据三中的返回扣押租赁物协议,我们对这份协议中打印字迹中约定的条款我方予以确认,首先该证据直接反驳了原告方的证据观点,清楚的记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下水管道挖坏致使污水灌满基槽,并私自逃离现场,私自变卖设备材料,并且对李方义的设备无人管理,造成的工人变卖和丢失,与���方无关予以明确,对占地和倒运也表明原告主张的设备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其次说明这份协议是经杨守山交给的李方义,那么脱离开乔长顺之后,无论杨守山还是李方义在打印字迹之后另行书写的字迹均是未与乔长顺协商的内容,不具有协议约定的效力,这份协议系乔长顺签字之后的复印件,所以杨守山和李方义事后予以签字即表明追认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包括施工的过程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施工许可证的颁发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但对前期施工的工程价格和工程质量责任,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公司名称确实有变更,但是乔长顺是在2005年9月28日成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间也就是原告诉争协议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哲林不是乔长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不仅能反应出李方义与杨守山相互串通,几次虚假诉讼的情况,在该份判决中就同一诉讼主张的事实,该判决又无证据证实军安地产和中扶公司侵犯原告的权益,并且在判决第三项是驳回原告杨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方依据这份判决书恰恰能反应出我公司从未扣押相关设备,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照片及原告的证明观点均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我方扣押租赁设备的情况不真实,该协议内容直接反应出是李方义私自变卖,并且私自逃离施工现场,造成设备无人管理,另因李方义不给工人开工资,在设备无人管理的情况下由工人变卖和盗窃设备材料的情况,这些情况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还明确约定,乙方赔补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和倒运费1万元,这也是我方反诉主张的证据基础;证据二、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证明:1、就同一纠纷和事实,杨守山曾起诉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经两级人民法院裁决,均认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的事实,驳回了原告杨守山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是二审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当另案起诉,2、通过路南区法院判决书,双方举证、质证的陈述,表明杨守山和李方义在数案中相互串通和配合,有诉讼诈骗之嫌疑,并且原告立案时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就是中院二审判决原告杨守山的代理人,也表明杨守山和李方义在数案中相互串通和配合,有诉讼诈骗之嫌疑。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二、乔长顺在2007年12月29日与李方义所签订的协议,乔长顺在协议中所述不属实,所以原告才在下面注明乔长顺所述不属实,应由乔长顺赔偿非法扣押原告租赁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发包人中房集团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承包人张兆华、李方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开发的唐海县北大集商住楼工程,该协议尾部发包人处盖有中房集团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书写了日期,但没有任何人签字,承包人处有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第三项目部的盖章,并有张兆华、李方义的签字及日期。根据2002年7月14日的《承包协议》,2002年7月15日,李方义与杨守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守山为该工程组织施工进场需要的配套机械设备,协议有双方签字和手印。杨守山于2002年8月16日将李方义租赁的机械设备全部运至施工工地,并经李方义签收确认。2007年12月29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甲方)与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双方达成以下条款:“1、赔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乙方的设备因无人管理,工人变卖、丢失的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如拉回现有的设备,必须将赔补的损失费交齐;4、因乙方的设备无人管理,热力公司院内因供热,不能占用又运到另一个地方,垫付了占地费、倒运费壹万元,乙方必须先付给甲方。”《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有乔长顺签名,但为复印字体,无日期及公章,乙方落款处有李方义签名及日期,亦无公���,且在李方义签名上方手写有一段文字“乔长顺说的工程事故不实。乔长顺退还非法扣押的机械设备赔偿乙方损失。”2011年,杨守山将李方义、军安地产、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出租给李方义的施工机械设备,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方义赔偿杨守山机械设备折价款150253元,搅拌机赔偿款36500元。另,被告军安地产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反诉,后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为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和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第三项目部,但在《协议书》落款处分别为乔长顺和李方义的个人签名,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乔长顺和李���义分别为协议中甲、乙双方的代表人,故该协议应视为乔长顺和李方义的个人意思表示,与甲方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乙方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唐山工程处第三项目部及本案被告军安地产均无关系,被告并非2007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李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