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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车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XX强与田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田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车民初字第90号原告:XX强,男,48岁,汉族,住河南嵩县。被告:田振卫,男,41岁,汉族,住河南嵩县。原告XX强因与被告田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振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住院需要花钱向原告借款2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0月14日还款部分后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现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还找不到人,因被告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振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振卫在原告XX强处借款2万余元,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10月14日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振卫借用原告XX强款项,并出具借条,本应自觉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振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强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振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鲍晓珂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