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培洲,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黎大林,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浚川,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秘书长。原告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洲、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黎大林、委托代理人夏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以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应向其支付物业费532元、代收物业费1198元、代收电费648元(共计237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性机构,不是法人组织,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承担。涉及本案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另行向拖欠相关费用的业主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峰国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峰县容美广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霞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