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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傣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北大街玉溪市公安局门口前处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发生侧滑,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受伤、云FXXX**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玉溪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扣、放车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综合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雪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