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四(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智高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胜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高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陈胜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四(民)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智高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刘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瑞春,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胜平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高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智高公司)诉被告陈胜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4日,本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暂支款人民币159109.7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该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敏、谢瑞春、被告陈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邹高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高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0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甲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甲公司位于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云南昆明金鹰商场的专柜进行装修。为此,原告委派被告负责上述三个项目的装修业务。期间,被告以工地材料费、人工费名义,先后向原告公司暂支254420元,待工程结束后,被告须向原告提交各项款项的支付票据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现上述项目早已完工,但被告拒不提交票据进行结算。致使原告财物账目无法核销。原告自行对上述三个项目的成本进行核算,全部施工成本(包括人工费)应为132082.30元,此外,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地人工费用,原告直接向工地工人支付人工费392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161609.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本次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表,旨在证明2010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4日间,被告向原告暂支款项总计2544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暂支款已用于支付工程费用。3、书面证人证言2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赵某某、杨某的账户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店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甲公司就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成本核算表3份,旨在证明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云南昆明金鹰商场的专柜装修成本132082.30元(包括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由于被告领取款项后未提交票据与原告结算,但是被告负责三处工程确实存在,且已完工,所以原告自行制作成本核算,从被告暂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人工费欠条、劳务费签收单、结清人工费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在项目完工后,没有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生活费、劳务费,而是向施工人员出具欠条证实拖欠人工费39272元,施工人员持欠条至原告公司索要,原告陆续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报销单,旨在证明暂支与报销的操作流程,被告负责的三个工程没有履行报销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多次要求报销,原告以报销单格式不符等理由退回。8、财务请款流程、财务请款流程操作细则,旨在证明原告公司的费用报销流程,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未经原告审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陈胜平辩称,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除原告所述三个项目外,还负责其他项目。原告预支被告254420元后,被告已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离职前已将票据交于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原告应予核报。不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暂支款余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195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请求返还暂支款254420元已由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双方间返还暂支款纠纷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认定返还暂支款纠纷不属本会受理范围,因而未作出实体处理。2、费用报销单10份,旨在证明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将上述10份报销单交给原告财务赵某,系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两个店的直接费用,不包括个人差旅费、装修押金,已经部门主管审核签字,原告支付的暂支款已全部用于三个工程。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字人员已离开原告公司,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同时,并不是厂长签字就可以报销,不符合费用报销操作流程。3、项目费用清算表-新增及变更和预算表,旨在证明施工前已做项目预算。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核算形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有权制定的报销制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予认可,因证据2在仲裁、一审诉讼前已形成,被告未予提供,被告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费用报销单不符合原告的费用报销流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本案所涉昆明金鹰EP项目、广州世贸EP项目、广州天河EP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三项目审定总造价人民币16385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120382元,有争议部分43473元。争议部分包括昆明金鹰EP项目7958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5515元、安装工程主材价格2443元)、广州世贸EP项目12895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10910元、安装工程主材价格1985元)、广州天河EP项目22620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19676元、安装工程主材价格2944元)。昆明金鹰EP项目的安装工程中,被告认为部分灯具由其购买,并主张t5日光灯由其购买,本院认定该项目中其余灯具由原告购买,价格1285元;广州世贸EP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确认牧田地砖由原告购买,价格4541.35元。安装工程中,被告认为广州天河EP项目中部分灯具由其购买(关于灯具,被告对广州二项目一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项目中的灯具由原告购买,价格1385元;广州天河EP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确认牧田地砖由原告购买,价格5232.6元。安装工程中,被告认为部分灯具由其购买,并主张t5日光灯、吸顶嵌入式应急照明灯、仓库防爆灯由其购买,本院认定该项目中其余灯具由原告购买,价格1264元;综上,争议部分中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费13707.95元,认定被告支出的总造价150147.05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3月24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管理人员。2010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4日间,原告委派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位于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云南昆明金鹰商场专柜的三处装修工程(EP项目),为此原告预支被告款项合计254420元,其中包括11月16日柳州工贸TBF差旅费4000元暂支单。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现场施工人员出具欠条1份,注明昆明金鹰甲项目总欠装修人工费22500元,同时写明工人名单及拖欠金额。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现场施工人员出具欠条1份,注明广州天河城、友谊商店甲项目总欠装修人工费16772元,同时写明工人名单及拖欠金额。同年12月,现场施工人员至原告公司索要,原告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上述欠款合计39272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161609.70元。同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出差补贴制度显示,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住宿30元/天、餐费40元/天,交通费为火车、汽车费用,8小时以上硬座。原告认可上述三项目工期38天,9名工人38天的出差费(含交通费)计30217.5元。本院酌定9名工人路上人工费3天2295元。原告认可被告住宿120元/天、餐费60元/天,负责三项目的出差费(含交通费)约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负责广州天河城、广州世贸友谊新天地、云南昆明金鹰商场的专柜三处装修工程,为此,原告预支被告款项合计254420元,用于支付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应合理使用暂支款项、如实记载支出情况、保留支付凭证,并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预付款项,就自行离职。本案一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并提供证人称被告离职时未与原告结算预支款,未递交费用报销单。被告以费用报销单已递交原告财务为由拒不提供费用报销单原件。直至本案二审诉讼时,被告才将各项支付费用的票据递交二审法院,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原件。原告认为该费用报销单未经原告总经理签批及财务审核,不符合费用报销操作流程,不予认可。被告确认费用报销单须公司财务审核。鉴于原、被告对被告负责的三个装潢项目所需费用争议较大,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不符合费用报销操作流程,不具有证明效力,为此,本院对项目费用委托审价,鉴定内容包括装潢项目的天花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电线材料、人工等,故对审价鉴定的项目总造价结论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项目审价偏低,未将装潢工程项目中的押金、管理费等计入审价范围。原告认为装潢押金、管理费等属于项目施工前应予办理的事宜,即便存在装潢押金、管理费等,也在前期支付,不属于本案项目施工费用范围。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现场勘测,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中无装潢押金、管理费项目,以及被告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未按通知至项目现场确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因负责三工程项目所需费用,除项目总造价外,还应包括被告个人的出差费、施工工人的出差费(含路上人工费)、汇款手续费。因此,被告负责三项目的总费用包括鉴定总造价150147.05元、被告个人差旅费12000元、工人差旅费(含路上人工费)32512.5元、汇款手续费2500元及预支的柳州工贸TBF差旅费4000元,合计201159.55元,与原告预支款254420元及代付人工费39272元相抵扣,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预支款92532.45元。原告曾于2011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仲裁机关明确以原告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因此,仲裁机关对原告请求未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智高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潢工程项目预支款人民币92532.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1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19330元,由被告陈胜平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曰良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汤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