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贸城22号楼106-107。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法定代表人丁元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薛永祥,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涟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大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大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薛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涟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涟水县大东镇迎宾大道道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东镇政府将大东镇迎宾大道道路发包给原告国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涟公司履行了迎宾大道道路施工义务,2011年6月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14191.5元没有给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4191.5元,并承担利息83300元。被告大东镇政府辩称,大东镇政府将大东镇迎宾大道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国涟公司施工是事实,尚欠工程款314191.5元也是事实,但原告国涟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来的验收不认可,大东镇政府委托江苏省永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国涟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检测,结果是工程达不到设计标准,如原告国涟公司有异议,申请再次检测。另如原告国涟公司将工程整改达到要求,大东镇政府同意给付全部工程款,对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东镇政府(发包人)于2010年9月16日与原告国涟公司(承包人)签订涟水县大东镇迎宾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东镇政府将大东镇迎宾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国涟公司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1、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6日;2、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3、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为2805022.6元,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施工结束时付清增加部分所有款项;4、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时付清全部工程款;5、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拖延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6、质量保修条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保修1年。同日,被告大东镇政府与原告国涟公司签订大东迎宾大道增加工程量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4168.9元,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按原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涟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1年6月3日,被告大东镇政府及工程监理单位涟水机场产业园道路工程项目驻地监理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3年9月17日,被告大东镇政府与原告国涟公司进行结算,原合同工程款尚欠200022.6元,向原告国涟公司出具欠条;增加工程款114168.9元,被告大东镇政府予以审核确认。对被告大东镇政府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原告国涟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保修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协议、验收证明、欠条、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涟公司与被告大东镇政府签订的大东镇迎宾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国涟公司承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大东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国涟公司与被告大东镇政府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未约定贷款的种类及利率的时间,故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大东镇政府在原告国涟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大东镇政府应在2013年6月3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大东镇政府应在2013年6月3日付清剩余合同价款200022.6元,被告大东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自2013年6月4日起被告大东镇政府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8961.01元。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施工结束时全部付清,故被告大东镇政府应在2010年12月30日付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14168.9元,被告大东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大东镇政府应承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34849.11元。原告国涟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质量标准达到合同约定,被告大东镇政府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东镇政府提出的原告国涟公司完成质量整改并达到要求再付款问题,因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保修期,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涟金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419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8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卫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