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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郭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2008年底,被告借故外出打工,常年不归,我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年幼的女儿抛在家中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乙,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虽生育一女,但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底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将年幼的女儿抛在家中独自外出,至今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可见被告抛夫弃女的坚定决心;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郭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呵护,继续随父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