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驻村(528KM十800M处)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穆某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8mg/100m1。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7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平县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