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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两民督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申请支付令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何光明,何光平,郑常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两民督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全兴,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逢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何光明,男,生于1981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何光平,男,生于1983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郑常华,男,生于1985年6月7日,汉族,农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何光明向申请人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由被申请人何光平、郑常华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前往被申请人何光明家中催收,但被申请人何光明都拒绝偿还借款余额30000.00元,被申请人何光平、郑常华也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光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申请人何光平、郑常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何光明、何光平、郑常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社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