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石和平挪用公款罪,石和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35号罪犯石和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常鼎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和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以(2012)岳中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石和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石和平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石和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和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和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