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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接到付某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海洛因1.61克窜到我市南屏镇南泰明湾小区北门路边贩卖给付某海洛因0.39克,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供作案所用的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胶瓶一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郁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