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上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全建敏与李瑞合、肖化成、姚兰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建敏,李瑞合,肖化成,姚兰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全建敏,女,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瑞合,女,生于1967年。被告肖化成,男,生于1968年,系被告李瑞合丈夫。被告姚兰芝,女,生于1960年。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全建敏与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姚兰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建敏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与被告李瑞合、肖化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一小后门西三楼11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7.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约定由二被告租住该房屋到农历2013年12月30日,租金4000元。随后被告姚兰芝以房子是自己的与被告李瑞合无关,将大门封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李瑞合、肖化成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姚兰芝排除妨碍,停止阻挡原告进住该房屋,为此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买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肖化成房屋一套位于一小后门西三楼112平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卖给乙方全建敏,价位277000元,室内现有空调二个、柜子一个包括在房款内。经协商,甲方现租住到2013年腊月三十日,房租4000元已清,2013年3月27号。2、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全建敏房款(一次交清),房款已清,没有任何牵扯。若有其它牵扯的话由李瑞合负责。收款人李瑞合。2013年4月11号。3、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三楼房款150000元,清收到人姚兰芝。2008年6月25日。4、照片一张:以证明争议房屋防盗门被封死。被告李瑞合、肖化成辩称:2008年6月25日我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姚兰芝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4月11日我又将房屋以27.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全建敏,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以租赁的方式租赁该房屋到2013年农历12月30日,租金4000元,租金也交给了原告,由于该房屋已经卖给了原告全建敏,故我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被告姚兰芝给出具的购房收条。被告姚兰芝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的,我没有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XX成、李瑞合,我收到他的15万元属实是让他居住,也不让其支付租金,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肖化成、李瑞合属买卖合同,而起诉姚兰芝属侵权,若起诉房屋买卖与被告姚兰芝无关,若起诉侵权,由于原告未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姚兰芝阻挡的事实不存在,故建议驳回对被告姚兰芝的诉讼,为此向本院出示了本楼2、4、5、6层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证明3楼没有出售也就没有契税完税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兰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不知情,对证据3、4认为属实,无异议。原告全建敏及被告姚兰芝对被告李瑞合、肖化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被告姚兰芝出示的契税完税证,原告全建敏及被告李瑞合、肖化成以与本案无关联而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姚兰芝出示的契税完税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姚兰芝在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上集居委会小街路自建房屋,楼层七层,每层一套,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准建审批手续,被告姚兰芝居住于一层,2008年6月25日被告姚兰芝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三楼房屋一套出售给了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同时出具给被告李瑞合、肖化成收据1张,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三楼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清收到人姚兰芝,2008年6月25号。随后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居住于该房屋。2013年3月27日,被告肖化成、李瑞合以27.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全建敏,同时签订了买房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XX成房屋一套位于一小后门西三楼112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卖给乙方全建敏,价位27.7万元,室内现有空调2个,柜子一个包括在房款内,经协商甲方现租住到2013年腊月三十日到期,房租4000元已清,甲方肖化成、李瑞合,乙方全建敏中间人梁红献、李章盈、全振德,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瑞合给原告全建敏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全建敏房款(一次交清),房款已清,没有任河牵扯,若有其他牵扯的话,由李瑞合负责。收款人李瑞合,2013年4月1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瑞合又约定以租赁的方式租赁该房屋居住到2013年农历12月30日,并将房租4000元交于原告全建敏,后被告姚兰芝得知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将三楼房屋出售给原告全建敏后将大门锁住,使被告李瑞合夫妇不能居住。原告全建敏得知消息后无奈诉诸本院请求:1、被告李瑞合、肖化成退还购房款27.7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姚兰芝排除妨碍停止阻挡原告进房居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全建敏将诉请变更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交于原告,若原告不能进住该房屋,应退还购房款,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于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李瑞合在上集储金会的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将位于一小后门西三楼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全建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将没有任何土地使用、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全建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应退还原告全建敏购房款27.7万元,同时应当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房款交付日)止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关于原告全建敏诉请被告姚兰芝排除妨碍的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已明确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建敏与被告李瑞合、肖化成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瑞合、肖化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建敏购房款27.7万元,同时支付27.7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瑞合、肖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侯林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