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四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玉妮与韩文佳、宋要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玉妮,韩某某,宋要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妮,女,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韩向前,男,住漯河市召陵区,系韩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任勤,女,住漯河市召陵区,系韩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要广,男,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玉妮与韩某某、宋要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要广、陈玉妮、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8873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陈玉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郭晓果,上诉人陈玉妮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向前、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8时5分许,宋要广驾驶豫L636**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坑韩村西第一个路口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豫L636**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要广为抢救伤者韩某某,驾车载着韩某某驶向医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宋要广负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韩某某的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发伤,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吸入性肺炎,4、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外踝骨骨折,6、骨盆骨折,7、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8、失血性休克。第一次住院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71天,在病房花医疗费187114.46元,在门诊花费834.20元,院外购药7590.5元,合计195539.16元,韩某某提供了需院外购药的证明。韩某某因取内固定物,于2012年8月18日又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2839.59元,门诊检查费120元。韩某某所受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民声法医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因本次车祸致“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和左肱骨上段(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外固定手术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4%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和第4.10.10.i条,分别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22元。韩某某还申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韩某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系未成年人,不确定因素较多,故无法进行伤残评定。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14元。韩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是:1、护理费34825元,韩某某主张两人护理,提供了护理人员韩向前在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九队新疆项目部工作的证明,该单位证明韩向前因照顾女儿未上班工资停发,韩向前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均是3500元。护理人员任勤,韩某某主张任勤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任勤是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供任勤从事服务业工作的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营养费1870元。4、伤残赔偿金73744.4元,韩某某二处伤残,主张赔偿系数为49%。5、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2336元。6、交通费18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玉妮是河南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豫L636**号车肇事后,陈玉妮已向韩某某支付80000元。陈玉妮主张是宋要广借自己的车行驶中肇事,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宋要广在肇事后交警询问时称其在河南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车上坐有队长王立新和其朋友黄帅。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宋要广驾驶机动车撞伤韩某某,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要广负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宋要广应对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宋要广在河南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宋要广驾驶陈玉妮的机动车载着河南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王新立,应视为是在陈玉妮指派工作范围内工作,宋要广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范围内侵害他人,其赔偿责任应由陈玉妮承担。陈玉妮辩称宋要广是借自己的车肇事,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豫L636**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韩某某支付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宋要广移动了事故车辆,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险种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宋要广为抢救受害人韩某某,使用肇事车运送受伤者,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宋要广是肇事逃逸,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9534.75元(187114.46元+834.20元+7590.5元+2839.59元+120元+522元+514元)。韩某某的院外购药有医院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韩某某的护理人员有其父亲韩向前,韩向前有工作单位工作和工资数额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按116.7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是21822.9元(116.7元/天×187天)。韩某某的另一护理人员是其母亲任勤,韩某某主张任勤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队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但未提供任勤从事服务业工作的证明,任勤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村民年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是3855元(7524.94元/年÷365天×1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天×187天)。4、营养费1870元(10元/天×187天)。5、伤残赔偿金,韩某某两处伤残,最高一级是七级,赔偿系数是40%,最低一级是十级,赔偿系数加0.2,韩某某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是63209.5元(7524.94元/天×20年×42%)。6、精神抚慰金韩某某要求赔偿1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支持20000元。7、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8、交通费1855元。上述费用合计319057.15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向韩某某支付赔偿金317757.1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某支付赔偿金317757.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430元,由陈玉妮负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已认定宋要广事故发生后驾车移动现场,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付。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玉妮上诉称:韩某某的父亲韩向前于2012年7月2日向陈玉妮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陈玉妮垫付的医疗费88334元,但原审法院未对该款判决,属于漏判,应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陈玉妮支付该88334元垫付款,诉讼费应由韩某某与陈玉妮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韩某某的父亲韩向前于2012年7月12日向陈玉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玉妮支付韩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捌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88334.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玉妮支付给韩某某的费用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2012年1月25日8时5分许,宋要广驾驶豫L636**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坑韩村西第一个路口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豫L636**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要广为抢救伤者韩某某驾车移动现场,宋要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63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L63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宋要广驾车移动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韩某某,而非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的情形,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玉妮支付给韩某某的费用应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的韩某某的损失为317757.15元,韩某某已收到陈玉妮支付的医疗费用88334元,其还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29413.15元,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韩某某赔偿金317757.15元,其中88334元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该88334元垫付款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陈玉妮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2294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