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张超、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赵迎江,冯艳青,张超,王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步行街口。负责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应东、颜凡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迎江,男,1983年出生。被告冯艳青,女,1985年出生。被告张超,男,1987年出生。被告王金,女,1987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张超、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张超、王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其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迎江于2012年2月7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冯艳青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超、王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其行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借款后,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在其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其行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利率为年息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814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迎江依据协议书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22.9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超、王金应对被告赵迎江、冯艳青夫妻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超、王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迎江、冯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8148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年息22.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超、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