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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主张其在济宁市市中区谭庄范围内原有飞地8.63亩,一直作为原告村刘氏家族的墓地和祠堂。2011年,被告在该土地上挖掘坟墓,建设商品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位于济宁市中区谭庄村范围内飞地的违法施工行为;2、责令被告恢复原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起诉状的记载,所涉坟墓与祠堂事宜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仙 峰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