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睢县胡堂集市上开设了一家油条制售摊点,每天销售10余斤面粉的油条。2013年11月6日,睢县公安民警在对蔡某某的摊点检查时,提取了其炸的油条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加工的油条铝成分的残留量为77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明矾、提样检验油条(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提取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制售油条期间,为了提高油条食品的色泽和口感,增加销售收入,过量的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道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