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28号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庆油田公司干部,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高秋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庆油田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长庆兴隆园小区2区*栋***室。委托代理人汪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李某某之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秋明、刘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20时许,受害人达某某驾车与妻、女到凤城四路长庆兴隆园小区,在2栋与3栋之间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擀面杖抽打达某某,致达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达某某的伤势属轻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滋事,将其殴打致轻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医疗费74518.48元、伤情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4万元、交通费1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宿费16482元、后续治疗费60万元、预期损失费97002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宿费10万元、残疾补偿金119928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达某某开车载其妻子、女儿来到本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隆园小区2区办事,并将车停放至该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其间,因停车位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了口角。后被害人达某某办完事欲驾车离开该小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堵住了其倒车路线,遂通过小区保安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到停车地点后,二人又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擀面杖对达某某实施殴打,致达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达某某头部胸部多处损伤,其中胸部左侧第4、5、6、8、9、10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参与殴打达某某,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正在调查中。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59天,支付医疗费74518.48元,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表示在法定范围内愿积极赔偿,并向我院先行交纳了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停车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参与伤害被害人,目前证据不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司法机关取得充分证据,确定李某某亦对受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向李某某另行主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该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均按照实际票据认定,医疗费74518.48元,伤情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应结合出院医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伤势,按照每天100元标准酌情计算100天,确定为1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5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7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酌情计算100天,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根据其家庭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住宿费,因目前尚未产生,故本案不予处理;预期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8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医疗费、伤情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868.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