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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平玉增与赵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玉增,赵德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平玉增,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生,男。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玉增诉被告赵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为七泉村村主任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说原告给付其10000元即给原告批宅基地一处。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款凭证。但被告并未给原告批宅基地。2011年被告离任后,原告找到七泉村领导追问此事,才知道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予七泉村村委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为七泉村村委会委员期间,收取原告下户及宅基地款10000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10000元已入七泉村村委会账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桂林镇七泉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以给原告批宅基地为由,收取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写明“今取到现款壹万元德生2006年3月25号”。至2011年被告离任,被告并未给原告批宅基地。以上事实,有被告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10000元,但辩称收取该10000元系职务行为且已经入七泉村村委会账目,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仅有被告签名,并无加盖七泉村村委会印章,且七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信证明七泉村村委会并未收到原告的1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可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平玉增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