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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贝铭与张天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贝铭,张天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王贝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天雷,男,汉族。申请人王贝铭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贝铭诉称,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王贝铭与被申请人张天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天雷向王贝铭借款56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利息15000元/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王贝铭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张天雷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75000元(借款本金56万元加上一个月利息15000元)。为保障如期还款,张天雷还与王贝铭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张天雷名下的南京栖霞区某房屋作为借款本金5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后张天雷归还了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尚欠本金53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天雷位于南京栖霞区某房屋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优先受偿之日止,按1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加上本次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担保的债务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金额、期限不能确定,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的,不适用该程序。本案中,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6万元,申请人的债权范围不仅包括本金,利息,还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申请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不一致,且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生、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等,均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故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王贝铭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贝铭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王贝铭负担。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