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刘弼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平。委托代理人陈键文,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弼。委托代理人廖建强,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11月27日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中和公社东方红大队桐子排生产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中位于石子对头6.3亩的山林,于2007年6月17日由林业局交由刘新平管理,1982年11月23日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中和公社东方红大队田心里生产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中位于石子对头6.8亩的山林,于2007年6月20日由林业局交由刘弼管理的山林,原、被告山林相邻,所有山林争议地点为晨光镇湖岽村张屋小组石子对头的林地,双方都在争议地点种植脐橙,2013年7月1日法院工作人员与林业局工作人员去到晨光镇湖岽村争议地点经行现场踏勘,经技术人员指认,争议地点在0362136051107MDYMSY00027山林证上,已开发种果带,约十七、十八排左右,为原告刘弼《林权证》上的范围,双方种植的果树幼小,难于分辨。2013年8月5日晨光镇湖岽村张屋小组代表人刘新斌向林业局提出撤销林权证的申请,林业局已于2013年8月7日受理申请。2013年8月22日晨光镇湖岽村张屋小组代表人刘新斌提出退回申请,2013年8月27日林业局作出终止办理和作出新的行政决定的决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弼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与被告刘新平之间的山林用益物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四周界址明确,诉争范围属于原告证中,在政府没有漏填、重填、错填的情况下,该两份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山林种植果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在争议林地上同穴分别种有果树,且双方种植时间、品种等相近,考虑到种植的果树幼小,难于辨别为谁所种,由原告自行处置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新平停止在原告山林种植果树行为,诉争地点的果树由原告刘弼自行处置。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新平承担。上诉人刘新平上诉称:2007年林改时,林业局没有把桐子排生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中位于马路上上诉人刘新平正在使用的3亩山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省委赣发(2004)19号文件的规定,发证给上诉人,反而将上述山林错发证给了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田心小组)成员的被上诉人。因此,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林业局申请行政处理,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寻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看到行政处理会对自己不利时,其父亲就多次找张屋小组的小组长刘新斌进行威胁,造成刘新斌不敢代表张屋小组申请行政处理而撤回了申请。另被上诉人的父亲利用其在本村教书几十年的优势,四处游说,造成上诉人无法邀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申请行政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父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弼辩称:当地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多次派员实地勘察,均认为诉争之地在答辩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劝说上诉人放弃不必要的诉争。原审法院也到实地勘察,并委托县林业部门的测绘人员到现场指认具体界址,县林业部门的测绘人员指认诉争之地属答辩人管业。刘新斌是小组长,本村群众谁敢威胁他。林业部门按程序依法撤销行政受理的决定,表明了政府态度,原审法院依法按县政府确权的《林权证》确认权属,依法有据,答辩人依法表明自己的态度,是义正词严,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诉争林地在被上诉人刘弼的《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刘新平在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果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寻乌县林业局作出《关于终止办理刘新斌要求申请撤销〈林权证〉事宜的通知书》后,对本案恢复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毛敏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