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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执行字第2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纪群英、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纪群英,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2324-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郑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宏、邓煌,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群英,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出口加工区1C厂房5楼。法定代表人陈桂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建平、张小林,职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纪群英、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思明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63075.99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对抵押物厦门市海沧区汇隆商业城A区2幢207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纪群英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燕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纪群英银行存款17427.3元,冻结被执行人纪群英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汇隆商业城A区2#2层07单元房产,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纪群英名下唯一房产,尚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经查,被执行人厦门出口加工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23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