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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被告在结婚登记后不久返回台湾,此后未再来舟山。原告因故一直未去台湾,双方从此互不往来,失去联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因故未去台湾。此后,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謄本、舟山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客观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平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提出和好意愿。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灯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