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兰与被告黄龙斌、黄荣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黄龙斌,黄荣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李金兰。法定代理人李锦海(与李金兰是父女关系)。法定代理人梁叶先(与李金兰是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薛桂玲。被告黄龙斌。被告黄荣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原告李金兰与被告黄龙斌、黄荣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桂玲,被告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凯、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黄龙斌驾驶黄荣凯所有的桂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平南县同和镇同和街一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桥中段时,碰撞到正常行走的行人李金兰,造成李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被告黄龙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40元×20天)元、护理费10616[(150元+68元)×20天+68元×92天]元、残疾赔偿金42486(21243元×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83016.4元。被告黄龙斌驾驶的小车是被告黄荣凯从龙振锋手转让所得的原桂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龙斌、黄荣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实被告黄龙斌身份情况;3、交警证明,证实被告黄龙斌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黄荣凯是肇事车主及证实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及保险责任限额;5、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7814.4元;6、出入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7、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伤情、陪护人员、后续医疗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情况;9、发票,证实因鉴定所需费用;10、证明、注册表、收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区的幼儿园就读;11、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母亲在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12、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在城区工作时间;13、证明,证实因护理原告,原告母亲造成误工损失;14、房屋租赁书、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一家在城区生活的事实;15、证明、居民房屋建设合同、工资记录簿、证言、证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父亲在城区工作的事实及因原告住院护理造成误工损失。被告黄龙斌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到医院,并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7月1、2日到交警部门报警,但由于现场已破坏,无法作交通事故认定。后思旺中队就在现场照相。2、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责。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让4岁的原告突然横出公路,撞车受伤。被告当时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以时速5公里/小时行驶在桥中心线位置,而原告与其祖母是同方向,当时小车右边的轮与桥边有2米以上,充分够行人正常行走,并且当时被告驾驶车辆时还鸣笛。3、从原告的受伤部位来是左脚掌背面内侧,应是原告行走时向前出左脚,正好位于车辆的右下轮,而小车紧急刹车,正好压到原告的脚面,到脚背内侧开敞性受伤,所以证明原告是横向窜出撞向小车的。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1、照片,证实被告当时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及原告的受伤程度;2、现场还原绘图,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及当时车辆的位置与桥边的距离。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一、桂R×××××号车未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陪护情况、护理费的支出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所以护理时间应按医院证明计算20天,护理费费应为1125元(56.26元/天×20天)。5、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7、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酌情认可100元。三、因肇事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黄荣凯、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龙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龙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4、15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在平南城区上幼儿园,原告母亲也不是在平南城区打工。原告对被告黄龙斌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都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制作的,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法反映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4、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据原告父母在平南城区工作一年以上,原告随父母在城区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黄龙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黄龙斌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黄龙斌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黄龙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荣凯所有的桂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平南县同和镇同和街一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桥中段时,碰撞到同向与其祖母覃美英一起行走的小孩李金兰,造成李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黄龙斌用其驾驶的小车将原告送至同和镇医院,医疗建议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因此,被告黄龙斌又将原告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但被告黄龙斌及原告祖母在离开事故现场时,都没有在现场作出标志。被告黄龙斌将原告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后,于当天19时左右才叫其妻子报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核查,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没有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20日,用去医疗费17814.4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0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龙斌已支付原告130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16.4元。另查明,被告黄龙斌与黄荣凯是父子关系。桂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是被告黄荣凯向龙振锋购买的,原车牌号为桂C×××××号,桂C×××××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黄荣凯购买该车后,没有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办理车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原告李金兰的父亲李锦海自2011年开始在平南城区从事建筑业,原告母亲梁叶先自2012年3月开始在平南镇方仔漓江人美食城工作。原告自2012年春随其父母在平南县城生活,在美洋洋幼儿园读书。原告认为,如果法院确认原告祖母覃美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覃美英的赔偿请求。被告黄龙斌自愿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黄龙斌驾驶车辆在平南县同和镇同和街一桥与行人李金兰发生碰撞,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过错在于对方。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属学龄前儿童,当天随其祖母覃美英在桥上行走。但发生事故时,被告黄龙斌碰撞到原告的左脚外侧,从原告受伤部位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其祖母左边行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4岁,其监护人(原告祖母)与原告在桥上行走,应当对原告负有保护职责。但从事故发生时看,原告是在其祖母左边行走时受伤,应认定原告监护人覃美英对原告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对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龙斌驾车在桥面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抢救伤员,这是车辆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但原告监护人和被告黄龙斌都没有及时报警,并且双方在变动现场时也没有标明位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原告监护人覃美英和被告黄龙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比较合适。原告认为被告黄龙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覃美英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锦海从2011年起就在平南县城从事建筑业,梁叶先从2012年3月开始在平南镇方仔漓江人美食城工作。原告自2012年春随其父母在平南县城生活,在美洋洋幼儿园读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只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由其母亲梁叶先护理,梁叶先平均每月工资是2000元,每天工资应是66.67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十级残疾,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黄龙斌告自愿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00元,应予准许。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金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40元×20天)元、护理费1333.4(66.67元×20天)元、残疾赔偿金42486(21243元×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70133.8元。由于桂R×××××号(桂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桂R×××××号车未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33.4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019.4元。原告余下损失13114.4(70133.8元-57019.4元)元,由被告承担50%,即应赔偿原告6557.2元,还剩下的损失,原告放弃要求覃美英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黄龙斌已支付原告13000元,多支付的6442.8(13000元-6557.2元)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荣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兰57019.4元(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6442.8元给被告黄龙斌);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鉴定费1050元,共1988元,原告李金兰负担994元,被告黄龙斌负担9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