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瑞松与尹兵、尹政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松,尹兵,尹政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瑞松,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兵,男,云南省富源县人。第三人尹政飞,男,云南富源县人。原告张瑞松诉被告尹兵、第三人尹政飞、陈建行、胡开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瑞松自愿申请不再将陈建行、胡开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犇、被告尹兵、第三人尹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松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尹兵因资金周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为被告尹兵的借款签订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用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富源县建设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向被告尹兵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尹兵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450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尹兵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55000元。后因被告尹兵没有按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尹兵和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不服判决上诉,于2011年6月30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1年8月5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以(2011)富法执字第208号向原告与被告下了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5月22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以(2012)富法执裁字第208号及(2012)富法执字第208号向原告下了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查封令,于2013年5月31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以(2013)富法执字第208号向原告下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张瑞松的房屋一幢,于2013年6月18日实现抵押物变卖实现债权。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经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价格1457600元。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经拍卖卖价978000元。原告为被告抵押担保赔偿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本金582554.82元、利息41840.93元、罚息16211.67元、诉讼费1917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675777.42元。原告的房屋因为被告的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被人民法院拍卖,仅卖得978000元,与评估价差479600元。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与做法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借款完全由第三人尹政飞、陈建行、胡开良使用,并且之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还款义务也是由第三人尹政飞、陈建行、胡开良实际履行。第三人尹政飞、陈建行、胡开良与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已经为被告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尹兵追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抵押担保债务赔偿的本金582554.82元、利息41840.93元、罚息16211.67元、诉讼费1917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675777.4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押担保财产损失47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兵的答辩意见为:我和张瑞松之前不认识,也没有给他借过房产证,贷款是尹政飞以我的名义贷的。但合同确实是自己签的,但真正使用该借款的人不是自己,所以不承担这笔钱的费用。第三人尹政飞陈述的意见为:张瑞松是胡开良的妹婿,是我找尹兵的营业执照去贷的,贷了100万元;胡开良从中拿了50万元,其余的在存折上在陈建行拿着,我还被逼着还了38万元,所以我和尹兵都是受害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尹兵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张瑞松为其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费用及房屋价值减损的责任?原告张瑞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来证明被告尹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兵向邮政银行借款100万元。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来证明原告张瑞松提供自有房产为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瑞松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3、贷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尹兵分三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共110万元。4、个人借款信息情况三份及个人借款查询表三份,用来证明尹兵在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事实。5、房产评估报告一份和他项权证一份,用来证明签订抵押合同后,合同双方对抵押房产作了评估报告并在房产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6、富源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尹兵怠于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邮政银行向法院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认定,由被告尹兵支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61914.51元及利息10058.59元,判决邮政银行对张瑞松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7、富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令、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尹兵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邮政银行申请,富源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并对张瑞松的房屋进行查封及进行变卖程序。8、司法鉴定报告书,用来证明经富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57600元。9、情况说明,用来证明该抵押房产经变卖后获款978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及支付处置费用后剩余302222.58元,该款已由法院退还了张瑞松。经质证,被告尹兵对原告张瑞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抵押情况自己并不清楚。第三人尹政飞对原告张瑞松所举的证据没有意见。其表示贷款是事实,胡开良与陈建行用了60万元,剩下的40万元是他自己用的。被告尹兵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复印件),用来证明贷款只是以自己的名义,贷出来以后真正使用这笔钱的人是第三人尹政飞及胡开良、陈建行。经质证,原告张瑞松认为两份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尹兵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尹政飞对被告尹兵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尹政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瑞松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尹兵、第三人尹政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案件处理及裁判依据。被告尹兵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尹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张瑞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为被告尹兵的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用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富源县建设局亦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向被告尹兵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尹兵又于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日两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共100000元。后因被告尹兵没有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30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一、由被告尹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861914.51元和利息10058.59元。二、尹兵不能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时,拍卖、变卖张瑞松的房屋优先受偿;并由尹兵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被告尹兵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依然没有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1)富法执字第208号执行通知书、(2012)富法执裁字第20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2012)富法执字第208号查封令,裁定对被告尹兵及原告张瑞松进行强制执行。2013年5月31日本院以(2013)富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张瑞松所有的房屋一幢,在变卖过程中,原告张瑞松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经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价格1457600元,但经拍卖该房屋卖价978000元。原告张瑞松为被告尹兵抵押担保赔偿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计675777.42元。原告张瑞松认为,其为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为被告尹兵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原告张瑞松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尹兵追偿;且因被告尹兵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用于抵押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拍卖,仅卖得978000元,与评估价差479600元。原告张瑞松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与做法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张瑞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兵赔偿其抵押担保债务赔偿的本金582554.82元、利息41840.93元、罚息16211.67元、诉讼费1917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675777.42元;及赔偿原告张瑞松抵押担保财产损失479600元,并由被告尹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瑞松为被告尹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借款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后,其已经为被告尹兵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原告张瑞松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尹兵进行追偿,其诉讼主张有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松认为在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富源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变卖后与评估价相比价值减损479600元,但房屋的价格受诸多因素影响,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只是案件中对房屋处置或案件审理的一种参考依据,并非就是抵押房屋的真实价值,所以该房屋的真实价值以拍卖最终达成交易的价格来体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张瑞松要求被告尹兵承担房屋价值减损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尹兵辩解其并非真正使用借款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由第三人尹政飞及其他人使用,属于尹兵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案不能进行裁判或处理,被告尹兵应当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瑞松为其抵押担保所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2554.82元、利息人民币41840.93元、罚息人民币16211.67元、诉讼费人民币19170元、评估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675777.42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8元,由被告尹兵承担人民币8889元,余下人民币6309元由原告张瑞松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肖本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