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永成与崔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成,崔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苏永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瑞,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苏永成之妻。被告崔向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原告苏永成与被告崔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成诉称,我系杭后苏永成轮胎经销店业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向我赊购轮胎款1.3万元、2013年5月20日赊购轮胎款6800元、2013年6月11日赊购轮胎款1万元、2013年6月19日赊购轮胎款1.36万元、2013年7月15日赊购轮胎款3.4万元,向我赊购轮胎款共计7.74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轮胎款90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轮胎款1.1万元,该2万元分别偿还2013年5月19日的1.3万元、5月20日的6800元和6月11日1万元欠款其中的200元,尚欠轮胎款5.74万元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5.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崔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永成系杭后苏永成轮胎经销店业主,被告崔向东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苏永成赊购价值7.74万元轮胎。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7日给付原告轮胎款2万元,尚欠2013年6月11日轮胎货款9800元、2013年6月19轮胎货款1.36万元、2013年7月15日轮胎货款3.4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月息按4%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向东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向东给付轮胎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还款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崔向东与原告苏永成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崔向东与原告苏永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轮胎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轮胎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轮胎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永成轮胎款5.74万元及利息(其中98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3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向东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