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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亚明与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明,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黄亚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惠全。原告黄亚明诉被告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明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明诉称:原告经营绒毛产品,被告从2012年起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绒毛产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工厂,双方约定由被告收货后按月结算支付货款。开始被告能按月支付货款,却对2012年7月、8月这两个月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虽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没有支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亲自上门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均确认仍欠71,022元没有支付,被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很快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缺乏诚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绒毛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71022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至8月货款71022.1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单的回函部分盖有公章,并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2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最迟应在收到货物的2012年8月份付清,现截至庭审之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故被告应立即付清前述货款71,022.1元,现原告仅主张71,02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永嘉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亚明支付货款71,0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翠环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