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国球与余德茂、黄绍桓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国球,余德茂,黄绍桓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黄国球,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申请人:余德茂,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宁县。被申请人:黄绍桓,地址佛山市。申请人黄国球因与被申请人余德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绍桓的粤Y49D**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绍桓的粤Y49D**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 平审 判 员 梁肇仪人民陪审员 王梓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