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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2012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芳芳、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开往珠江新城方向的列车入站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动手盗走其右前裤袋内苹果Ipho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趁一辆开往番禺广场方向的列车入站,被害人张某准备上车之机,动手盗走其右前裤袋内苹果Ipho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被告人王某得手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9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婷吴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