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连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小华、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连某甲在龙海市某村其家中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金额共计72400元,从中牟利。另查明,被告人连某甲之子连某癸患有右面部血管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孙某乙、林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孙某丙、连某己、黄某某、连某庚、连某辛、连某壬、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达72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连某甲预缴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连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连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连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连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连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交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交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连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