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覃正伦与何代国,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伦,何代国,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70号原告覃正伦,男。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代国,男。被告张秀英,女。原告覃正伦诉被告何代国、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平、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正伦及委托代理人戴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代国、张秀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正伦诉称,被告何代国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据借条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代国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代国、张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城南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储蓄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何代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常住人口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何代国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代国、张秀英未到庭质证,也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代国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覃正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正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何代国电话189839043052012.2.26”。2012年9月16日被告何代国又向原告覃正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正伦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何代国2012.9.26”。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何代国再次向原告覃正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正伦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借款人:何代国2012.11.12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被告何代国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代国出据借条向原告覃正伦借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覃正伦与被告何代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利息、偿还期限,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经催收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覃正伦要求被告何代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英与被告何代国系夫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秀英对被告何代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覃正伦要求被告何代国与被告张秀英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代国、张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代国、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覃正伦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6580元由被告何代国、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明华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