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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新华路199号旧综合楼第3-5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4004-X。负责人刘旭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敬、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子良,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国恩,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增谅,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可根据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三人中任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皆不超过限额时,无须每次借款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子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子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傅子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傅子良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被告傅国恩、傅增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傅子良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自行从被告傅子良还款账户扣收本金3117.8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傅子良只归还借款本金3117.8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882.2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欠息部分的利息2362.7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傅子良催讨无果,被告傅国恩、傅增谅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傅子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傅国恩、傅增谅依约应对被告傅子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傅子良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882.2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2362.77元,2013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傅子良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00元;3、被告傅国恩、傅增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傅子良、傅国恩、傅增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甲方)共同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0583212061812896,该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间,可根据联保小组中的任何一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无须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等。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傅子良(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50583112068582719,双方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0583212061812896)达成协议;被告傅子良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甲方向被告傅子良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被告制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傅子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50583112068582719)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傅子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已于2012年6月20日改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即本案原告。被告傅子良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自行从被告傅子良的还款账户扣收人民币3117.8元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委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荣敬、戴志猛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起诉后,原告自行从被告傅子良的还款账户扣收人民币3199.64元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傅子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682.56元,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3111.65元。又查明,被告傅国恩、傅增谅皆未代被告傅子良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2)236号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收费发票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傅增谅、傅国恩、傅子良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傅子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皆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支行已改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即本案原告,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皆应由本案原告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傅子良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傅子良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傅子良偿还了本金人民币6317.44元及部分利息,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傅国恩、傅增谅为被告傅子良的贷款提供的是为期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傅国恩、傅增谅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傅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国恩、傅增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子良追偿。另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傅子良违约,被告傅子良还应承担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三被告保证范围还包含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起诉三被告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子良承担,并由被告傅国恩、傅增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国恩、傅增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子良追偿。被告傅增谅、傅国恩、傅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82.56元及利息(2013年12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3111.65元,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傅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傅国恩、傅增谅对被告傅子良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国恩、傅增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子良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负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傅国恩、傅子良、傅增谅负担人民币257元;被告傅国恩、傅子良、傅增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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