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某因养殖需要,于2009年12月13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年利率为9.7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此后,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延期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1年12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刘某承担。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某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展期申请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1‰,逾期加收30%罚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后经刘某申请延期至2011年12月13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因养殖需要,于2009年12月13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年利率为9.7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此后,刘某分文未还,后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延期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1年12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刘某在2009年12月13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代理费、公告费,因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1年12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