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庞玉英与毛军华、林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英,毛军华,林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庞玉英。委托代理人:庞仁友。被告:毛军华。被告:林连娥。原告庞玉英与被告毛军华、林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毛军华、林连娥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毛军华、林连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仁友、被告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英起诉称:被告毛军华、林连娥夫妇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此后,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10000元,余下的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8300元,共计2083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毛军华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计68300元(其中2013年3月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共计208300元。二、判令被告林连娥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军华答辩称:欠原告170000元属实,但被告支付的30000元均系归还本金,故尚欠140000元。被告林连娥未作答辩。原告庞玉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军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林连娥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军华、林连娥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庞玉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林连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毛军华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原告庞玉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毛军华向原告庞玉英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林连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庞玉英与被告毛军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军华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均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连娥自愿为被告毛军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连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庞玉英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林连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元,由原告庞玉英负担725.5元,被告毛军华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