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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泗县黑塔镇河西村村民夏某甲(另处)从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居民陈某处借一支火药枪用于农闲时打野兔。2013年2月7日,夏某甲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夏某某保管,夏某某将该枪支藏在家中。同年4月份,该枪支被陈某取回。案发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利用火药,能正常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夏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修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