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罗长根与陈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根,陈发银,平利县平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罗长根,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发银,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被告平利县平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长根与被告陈发银、平利县平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陈发银、被告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小虎、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根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发银驾驶陕G613**号普通客车由平利县城向广佛方向行驶时,当车辆行至平镇路21KM+400M处时,因逆向行驶,将正前方行驶的原告罗长根驾驶的陕GT25**号二轮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右脚第一跖骨骨折,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发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佛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013年8月26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损失工作日为9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7.90元、护理费9075元(121元/天×75天)、误工费19965元(121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2482.90元。被告陈发银、客运公司辩称,1、陕G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陈发银承担;2、在原告住院初期,是陈发银在护理原告,且已向原告垫付了陈发银护理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陈发银;3、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失工作日为90天,应当按照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4、原告住院期间,陈发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759.31元,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陈发银。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和被告陈发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2、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工作日为90天,应当按照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3、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30分,被告陈发银驾驶陕G6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城向广佛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平镇路21KM+400M处时,因逆向行驶,将正前方行驶的原告罗长根驾驶的陕GT25**号二轮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发银负全部责任,罗长根无责任。原告后在广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013年8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临鉴字第1295号损失工作日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长根损失工作日为9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7.90元、护理费9075元(121元/天×75天)、误工费19965元(121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2482.90元。另查明,被告陈发银驾驶的陕G613**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运营,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陈发银护理了原告7天并垫付了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发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759.3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籍经营合同(复印件)、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佛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临鉴字第1295号损失工作日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罗长根身体受到伤害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发银负全部责任,罗长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发银驾驶的陕G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陈发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罗长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发银承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各方在庭审中已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65天计算,即为住院日期加上损失工作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1的解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原告误工天数应按照鉴定的损失工作日即90天计算;被告陈发银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9.31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发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及被告陈发银均认可为7天,且原告承认被告陈发银在护理的7天内已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发银已向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由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长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47.21元、护理费9075元(75天×121元/天)、误工费10890元(90天×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共计29282.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长根29282.21元。二、原告罗长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陈发银予以赔偿;被告陈发银已向原告罗长根垫付的医疗费6759.31元、护理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816.31元由原告罗长根予以返还,以上两项折抵后,由原告罗长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发银7096.31元。三、驳回原告罗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陈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