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社军,张素芝与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军,张素芝,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李社军,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素芝,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香,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炳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社军、张素芝与被告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军、张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军、张素芝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陈菊香驾驶轿车与李天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天赐及摩托车乘客陈历春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系死者李天赐的父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菊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40613.40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菊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30%的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需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50分左右,李天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历春沿苏州市吴中区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太湖路路口时,撞上被告陈菊香驾驶的沿环太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造成李天赐与陈历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时,李天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李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历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菊香,该轿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再查明,李天赐,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未婚育,户籍所在地XXXX,事故发生前住江苏省苏州市XXXX。原告李社军、张素芝分别系李天赐的父亲、母亲。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李社军、张素芝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的金额,经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两被告主张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天赐的居住证,李天赐至少从2012年4月16日起在苏州居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天赐事发前曾离开苏州,故应认定李天赐事发前在苏州居住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要求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两被告认可22993.50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5127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丧葬费25639.50元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的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中李天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据此提供了所在单位提供的在职证明,休假单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只认可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2000元,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36679.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天赐驾驶的摩托车与陈菊香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李天赐死亡,李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为陈菊香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还造成了陈历春的死亡,根据双方损失的金额,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03.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61996.77元用于赔偿陈历春家属的损失。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88676.27元,因陈菊香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菊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菊香应赔偿原告176602.88元。又因被告陈菊香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和被告陈菊香均要求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将该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人保��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76602.88元,并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03.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602.8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2460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社军、张素芝人民币224606.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2元,由原告李社军、张素芝负担1044元,由被告陈菊香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