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裴某在烟台大学上学期间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2年4月24日,李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寿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裴某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好仍有可能。故李某要求离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在其与裴某共同生活中,裴某没有生育;其在与裴某两地分居期间,因与婚外异性偶然性关系生育一子,裴某就把双方的婚姻问题放到网络上供公众讨论。上述事实,导致上了其与裴某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再者,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因离婚会损害他人、儿童或社会其他利益,应当反对轻率离婚,但无条件限制离婚则有可能造成其他深层次社会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裴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裴某坚称双方感情很好,且一再表示原谅李某曾经的过错,并同意接收李某所称的婚外孩童,此表明裴某仍对李某怀有深厚感情。再者,李某与裴某在大学学习期间自由恋爱,且从恋爱、结婚走到现在已十年有余,若完全否定其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则让常人难以理解,也为社会所不能接受。鉴于以上理由,原审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应无不当。至于是否生育子女、是否上网讨论等,对于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又是大学同学的李某与裴某来讲,只要对双方原有的感情基础予以充分的尊重,只要对以前所犯错误有个正确的认识,只要相互之间能顺畅沟通与交流,都不应成为双方和好如初的不可逾越的障碍。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事实依据存在。当然,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轻率离婚也为社会所普遍反对,李某在上诉状中也表达了对此观点的认同。从该角度考虑,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也是为了防止双方因轻率离婚而留下终身遗憾。至于“深层次社会矛盾”的发生问题,作为高级知识分子的双方均具备有较高层次的法治观念和道德水准,且应有责任和能力避免并防止矛盾进一步深化,无论“和”与“离”,都应在法治框架和道德准则下,以平和的心态和相互尊重对方基本权利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