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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6日,,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通江县人。2012年8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恒春园小区,将向甫云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连夜将该车推至诺江镇小江口经营摩托车销售的秦某某门市部前。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在李某某无法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明知有可能是失窃摩托车的情况下,经讨价还价后实际支付500元人民币的低价购买该车。4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朱某某。2013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恒春家园小区,先后将陈某某、雷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黄色力帆牌踏板摩托车、黑色大江牌踏板摩托车各一辆盗走,并连夜将这两辆摩托车推至诺江镇小江口。天亮后,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周某甲在李某某无法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明知有可能是失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以550元人民币的低价购买了陈某某的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周某乙。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雷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路过此处的一陌生人。2013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通江县诺江镇寨子石街锦绣宾馆处,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之威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天亮后,李某某再次来到秦某某门市部欲将该车卖给秦某某,秦某某趁机报警,李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向甫云、陈某某、陆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归还失主。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甫云、陈某某、陆某某、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人秦某某前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