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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艳诉被告赵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艳,赵留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崔丽艳,女,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国,男,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留喜,男,2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韩铁山,男,5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崔丽艳诉被告赵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赵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艳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当时口头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到年底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留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6560元,本利合计39560元。被告赵留喜辩称,一、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9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6月2日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为原告出具欠据五张,欠款金额为7716元,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偿还3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在原告利滚利的计算下,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将原来的欠条改成借据写成借款23000元,同时又约定3%利息,被告在被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无论如何也不能计算成23000元。因此,事实上被告根本没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原、被告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9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欠款变成借款,谋取高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留喜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9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6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共欠原告崔丽艳7716元。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在原告手中抽回五张欠据后,在原告姐姐书写的23000元的借据上签名,约定月利息3%。原告崔丽艳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赵留喜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留喜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赵留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一组,2007年3月17日5960元欠据一枚、2007年7月25日256元欠据一枚、2007年8月9日100元欠据一枚、2008年5月9日995元欠据一枚、2008年6月2日405元欠据一枚及2008年4月15日3000元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5笔农资款的事实及还欠款的事实。原告崔丽艳发表质证质证意见,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丽艳所递交的借据,系由被告出具,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留喜所举的五枚欠据及一枚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据背面均有利息计算方式,能够说明23000元借据是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丽艳与被告赵留喜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有被告赵留喜为原告崔丽艳出具五枚欠据为凭,被告欠原告农资款事实存在,欠据未约定利息,但欠据背面计算利息0.03元有记载,基于此情,被告赵留喜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利息,2008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应从利息中减除,多出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即本金6316元(5960元+256元+100元),至2008年4月15日利息合计1917.73(1845.22元(5960元×12.9个月×0.024元,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15日)+利息52.83元(256元×8.6个月×0.024元,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利息19.68元(100元×8.2个月×0.024元,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本利合计8233.73元,扣除3000元后,剩余本金5233.73元。原告崔丽艳按被告出具的23000元借据再主张利息,属计复利,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留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崔丽艳欠款本金6633.73元(5233.73元+995元+405元),利息10572.08元(8365.62元(5233.73元×0.024元×66.6个月,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1573.69元(995元×0.024元×65.9个月,2008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632.77元(405元×0.024元×65.1个月,2008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本利合计17205.81元;二、原告崔丽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留喜负担195元,由原告崔丽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